第一章 党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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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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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从事医药卫生、人口资源和生态环境领域以及科技、教育和其他领域的高中级知识分子,承认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愿意参加党的组织,参加组织活动,执行党的决议和履行党员义务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农工民主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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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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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加入中国农工民主党,须由两名党员介绍,填写入党申请表。基层组织或地方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对确定为发展对象的申请人进行考察和培养教育,培养期一般为六个月以上,经考察后符合发展条件的,报省辖市(含省辖市)以上组织审查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在特殊情况下,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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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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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工民主党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为人民服务,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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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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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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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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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党的章程,执行决议和决定,完成党组织交付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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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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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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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维护党的团结,遵守组织纪律,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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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参加组织生活,按照规定缴纳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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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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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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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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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党的有关文件和刊物,参加组织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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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加党组织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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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监督党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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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党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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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党组织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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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基层组织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时,当事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或辩护;如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要求上级组织复议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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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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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迁移到另一个地方,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手续,如迁移到无党组织的地方,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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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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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退党,须书面申请,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报省辖市(含省辖市)以上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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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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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组织联系,也不缴纳党费的,经教育无效,基层组织可以建议上一级地方组织注销其党籍。注销党籍应层报中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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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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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以及党的自身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由中央或地方组织决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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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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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违反党的章程,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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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党察看期限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在党内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可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按期或提前撤销处分,恢复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党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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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刑律,情节严重的党员应予开除党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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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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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党员的处分,须经本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处分,须由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处分,须报经中央委员会决定。
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中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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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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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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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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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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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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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地方各级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
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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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度。凡属重要决策、干部任免和重要事项,由领导班子充分酝酿,民主讨论并形成决议。重大事项须经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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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了解、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指导工作,及时处理他们所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要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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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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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组织发展方针是:坚持以医药卫生、人口资源和生态环境领域人士为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有一定代表性人士为主,注重质量,保持特色,组织发展与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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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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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和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超过应到人数的半数出席方能举行;通过决议和决定,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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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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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委员会的委员,要广泛听取对候选人的意见,充分协商,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办法须报上级组织批准。
必要时,上级组织可以调整下级组织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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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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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及以上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的召开、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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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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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建,须报中央批准。筹建中的地方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由上一级组织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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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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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内部监督机构为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委员会领导下,对党员和党组织遵守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党的各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履行领导职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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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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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组织可设直属基层组织,必要时可设置直属工作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直属基层组织。直属工作委员会不是一级地方组织,其职权范围和组成人员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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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央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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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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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提前举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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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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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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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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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党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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